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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长春诉碑林工商局不作为孙安民做代理

科技动态
来源: 标签:钟长春碑林工商局 2012-02-18 10:33:11
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

2011年9月12日,消费者钟长春在西安市东大街“沃尔玛超市”购买到两袋“富宝牌珍宝开心果”,结账后发现是过期产品,与超市反映后无果,拨打12315电话也无人接听(因中秋节放假),便于第二天(事发当天是中秋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0条规定将“沃尔玛超市”投诉至被告东大街工商所处,工作人员接收了小钟的投诉,但一直未向原告书面告知该投诉是否立案和处理结果,小钟认为碑林区工商分局涉嫌不作为,认为林区工商分局不作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将碑林区工商分局告上了法庭。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这这起行政诉讼,并于2012年2月14日开庭审理了这起“民告官”案件。《老孙打假网站》孙安民为钟长春做公民代理。

孙安民所代理词全文:

钟长春诉西安市碑林区工商分局涉嫌行政不作为一案

孙安民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您好:

我是民间维权平台《老孙打假网站》负责人孙安民,为本案原告钟长春做公民代理。

钟长春诉碑林区工商分局涉嫌行政不作为一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

因被告涉嫌渎职和行政不作为,原告特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其对沃尔玛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结果。

应原告要求今天增加两条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被告对其行政不作为向原告赔情道歉;二是要求被告象征性的承担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315元!

本案中被告的答辩内容有两条:

一是说被告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到沃尔玛骡马市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过期开心果。“沃尔玛提供相关资料后,执法人员通过核查无法认定沃尔玛超市销售过过期开心果,立案证据不充分。”

二是说“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多次来电或来访询问处理结果,执法人员已电话告知原告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只能进行纠纷调解。并希望原告能提供新的证据利于案件的进一步调查,但是迄今为止,原告未再提供新的证据。”

“原告还有申诉要求,我局先后两次调解,在调解时也当面告知原告因证据不充分,不予立案,并制作调解书。”

被告的答辩既牵强又让人无法相信!

原告看过被告的答辩词后告诉我:“碑林工商分局的答辩纯粹是一派胡言!碑林工商分局东大街工商所接到我的投诉后,至始至终的态度都是很消极的,他绝对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受理和查处,期间被告还用威胁我的口气告诉我,沃尔玛已经向公安报案了,你就等候公安的传唤和调查吧,最终在11月2号给我出具了一份终止调解书。

其答辩词中也承认,我曾‘多次来电或来访询问处理结果’,既然你已经告诉我不予受理了,我怎么还会‘多次来电来访’呢?正由于受理人不认真处理我的投诉,我才再次向碑林工商分局递交了投诉信!

再者,被告的答辩词中说,‘希望原告能提供新的证据利于案件的进一步调查,但是迄今为止,原告未再提供新的证据’,这句话更是强人所难!

我投诉沃尔玛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向被告递交了过期食品实物、购物凭证、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了申诉举报单,投诉信、也反复讲明了购买食品的投诉经过和沃尔玛的态度,还需要提供什么新的证据啊?假如被告你是投诉者,请你告诉我,你买到了过期食品后你应该怎么办?你和我一样投诉后你还应该提供什么证据才能说清楚?”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观点说的很有道理!

事实证明:被告没有依据而且严重地违背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80条的规定受理消费者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人才导致今天称为被告!

被告是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应该认真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认真学习相关法规!

一、被告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做法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和十八条的规定:

1、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2、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1)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2)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3、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二、被告的做法也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三、被告轻信并认可被投诉人“沃尔玛超市”的狡辩之词和“报案诡计”,本身就是一种推诿之词,也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表现!

对原告的投诉一味进行地进行推诿,说“沃尔玛”已经向公安报案了,让投诉人“恭候公安机关的传唤和调查”,既然沃尔玛超市报案了,被告就应该书面告知是因为公安已经介入了所以不予立案!但被告既不依法受理、答复、核实原告的投诉和被投诉人“沃尔玛超市”证据的真伪,报案的真伪,也不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也不向有权处理的(公安)部门移交原告的资料,被告的做法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80条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被告今天的辩解不值得一驳,完全属于推脱责任的狡辩之词:

被告今天在法庭表明其已经行政做为了,但这些早就应该告诉投诉人的信息不应该在法庭上告知!被告查处案件不力,对消费者投诉举报冷漠,实际上就是在有意地袒护和包庇被举报人,帮不良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蒙混过关!被告未依法行政、未依法书面告知对投诉案件的查处情况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原告购买到过期食品,依法投诉和索赔,投诉的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向工商投诉、求助也是合理合法,被告受理消费者投诉态度冷漠,走过场,不作为,一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是没有具体的行政行为,涉嫌渎职和行政不作为,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告投诉时递交了购物凭证、发票和实物,证明原告在沃尔玛购买过相应的物品;

2、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上的条码和涉案产品一致,说明投诉有根有据。被告理所当然的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理原告的投诉;

3、原告在沃尔玛购买物品购物凭证上可以反映出来原告的购物时间,超市里有数以百计的监控录像,被告执法人员为什么不要求沃尔玛提供录像和去超市里查看监控录像?

4、原告在收银台付款的监控也可以查清楚原告购买的是何种物品,被告为什么也不肖一顾?

5、原告在客服投诉时客服抢夺原告的物品和票据,监控录像也可以查清楚,以上各处的监控录像被告为什么不调取?

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市的经营账目应至少应该保留两年,沃尔玛进了多少货,销售了多少货,被告既有权调取,也有权要求沃尔玛提供,被告你查了吗?你为什么不认真进行核查?

7、消费者购买商品,唯一的证据就是购物凭证和物品,发现食品过期后立即就向沃尔玛客服进行了投诉,涉案物品还差点被抢走!案发当天是中秋节,12315电话无人接听,原告次日及时又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投诉信,递交了购物凭证和过期食品,但被告和沃尔玛超市一样都要求原告提供所谓“新的证据”证明过期食品是在沃尔玛购买的,请问被告:你们所指的“新的证据”是什么?难道消费者购买物品的过程还需要带上摄像记者随行录像吗?

《消法》和《食品安全法》都规定,流通领域里发生的消费纠纷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完全符合消法关于解决纠纷的办法之一,有购物凭证、涉案商品和投诉信,请问被告你还要什么证据来证明?

8、根据《食品安全法》80条的规定,消费者依法向工商投诉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工商理应依据该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理,被告为什么要迟迟不受理呢?

9、沃尔玛说他们已经向公安报了案,请问被告这是真的吗?公安机关立案了吗?公安机关是怎么处理的?什么法律规定消费纠纷需要公安介入啊!你们对沃尔玛的报案调查了吗?

10、原告因为相信法律,相信工商,才会依法找被告投诉不安全食品,被告不但应该认真受理,还应该依法奖励投诉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投诉人。

但被告却“身在其位,不谋其事!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

事实证明,被告的某些工作人员从一开始就在有意袒护违法销售过期食品的不良商家!被告怠于职责,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思想负担、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被告应该向原告赔情道歉,应该给予原告象征性的经济赔偿315元!更应该受到有关部门的问责和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产品质量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请被告注意:这条规定里有“应当”两个字!

国务院的这个特别规定很特别,它表明,面对不安全食品,人人都有权举报。一经核实,还应当给于奖励!

希望有关部门能看到这个规定!

五、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58条规定!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法院应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程序履行行政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5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经过我对本案原告的反复核实和对被告答辩状的调查,事实证明,被告涉嫌渎职不作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也合法。消费投诉,被告不管受理还是不受理,都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而法律对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的规定的也很清楚,不需要狡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

谢谢!

原告钟长春的代理人:孙安民

2012年2月14日

于碑林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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