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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证书被拒 少年救人为何不是"见义勇为"

行动教育
来源: 标签:证书少年 2017-03-21 15:29:44
2000年,江志根12岁的独子江伟华救人溺亡;2011年,江志根得到了15万元抚恤金,却没有收到见义勇为证书。2015年12月,江志根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政府告上法院。

 

不提倡未成年人冲向危险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1月11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显示,法院审理认为会议纪要认定江伟华救助落水儿童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决定给予其亲属抚恤金和困难补助金,明确不另发荣誉证书,并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认为该项决定属于奖励种类及形式的范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并无不当。并且,江志根也领取了抚恤金和困难补助金。

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志根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给江志根泼了一盆冷水。他对结果不满意,他始终认为“没有证书跟表彰,就不能证明江伟华的救人是见义勇为”。

无独有偶。2015年9月3日,家住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周屯村12岁的王强(化名)为救同伴溺水身亡。事后,公安机关走访、调查,对几个孩子的现场询问,查清了事实真相,证明王强是为营救落水的孩子溺水死亡。

媒体报道称,王强父母认为,孩子救人身亡是见义勇为行为,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报“见义勇为”被否决。有关部门的解释是,王强属于未成年人,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不提倡未成年人在不能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救人,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不鼓励、不宣传,也不授予荣誉称号。

有法院人士认为,少年救人的行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但见义勇为并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法院无权在审理和判决时予以确认。即时证据已能够证明确实是救人身亡,但其行为是否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还需政府相关职权部门认定。

在《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对见义勇为的年龄没有具体限定。不过,《江苏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奖励抚恤办法》指出:“为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办法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有关奖励和抚恤事宜另行处理。”

然而,目前见义勇为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各地的做法却不相同,多是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在北京、浙江等地,对于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而对于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没有限定。江苏地方也有不同的执行情况。

据媒体公开报道,2002年,江苏扬州高邮11岁少年夏世祥为救同伴溺亡,被扬州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见义勇为”称号,后来还被江苏省人民政府追认为“革命烈士”。

2008年7月,同样是高邮的13岁少年郭寿荣为救同伴溺亡,被扬州市文明办、见义勇为奖励委员会、教育局追授见义勇为好少年荣誉称号。

2016年,江苏连云港灌云县16岁王祖帅因为舍己救人,被当地文明办授予“见义勇为优秀学生”荣誉称号,当地见义勇为基金会还送给他5000元慰问金。

见义勇为是否应该有年龄界限

江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曾祥华认为,从社会效应角度来说,政府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是对的。以前小英雄赖宁的故事受到广泛宣传,但容易误导未成年人不顾自身条件做出危险的事情。如果授予未成年人荣誉证书,就是鼓励学习。

“如果确实是见义勇为,就应该给予荣誉称号。用年龄来否定未成年人已经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不授予未成年人荣誉称号,是不对的。”余凌云说。

余凌云认为,社会应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方式进行引导,鼓励他们做适合年龄阶段的行为,比如看到溺水可以大声呼喊,并不一定要自己跳水救人,但不能因为是未成年人就不让见义勇为。

余凌云说,不予表彰是因为发了证书要向全社会公布,担心会有误导效应。实际上,不提倡的是见义勇为的方式,而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宣传时可以正确引导,既表彰见义勇为,也对见义勇为的方式进行正面引导。“见义勇为可以有更好的方法”。

现实中,“见义勇为”认定主要根据各地法规,带来立法不统一的问题,各地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不一样,这是立法上亟须完善的地方。

余凌云介绍,目前有不少人在推动全国立法。如果全国立法有可能性,要制定统一规定,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结合实际认定和表彰中存在的问题。关键问题是执行问题,有些地方目前没有配套规定,比如规定“不鼓励见义勇为”,有关部门执行时没有具体操作标准。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高说,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是出于对其保护的原则。如对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不予奖励,实际上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平等原则相悖。

也有专家表示,对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或家属,给予救助、优待,但不意味着“鼓励”。如果处理不当,会损害未成年人对核心价值观的认同,甚至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在法律执行中要人性化执法,不能僵化和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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