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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司法“葫芦僧”或重伤招标代理人

科技动态
来源: 标签:新疆司法葫芦 2012-04-25 20:17:38
编者按:众所周知,建筑企业资质是反映建筑施工企业的技术能力和资金实力的重要依据。不同等级的资质所允许承揽的工程规模、施工难度不同。有关条款明确规定,资质证书只限本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
   编者按:众所周知,建筑企业资质是反映建筑施工企业的技术能力和资金实力的重要依据。不同等级的资质所允许承揽的工程规模、施工难度不同。有关条款明确规定,资质证书只限本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转让。然而,据了解,一些持有资质证书的企业将资质证书租借给他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且居然会得到法律方面的支持,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我怎么也想不到,高院都认定的事,在下面法院怎么就推翻了?我作为一个无偿代理人,却被判决负有主要责任,而出租资质、放任不管导致严重后果的喀什建工集团的无理要求,却被泽普人民法院支持了!”陈德江激动不已地告诉记者。

    这具体怎么回事呢?事情还要从10多年前说起。

    (小标)新疆高院兵团分院裁定喀什建工承担债权债务

    2000年3月,杨传波及其女婿罗大忠得知农十师交通局为一八一团公路工程将举行公开招标以后,找到罗大忠的表哥陈德江,通过陈德江联系到了具有二级资质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第一建筑公司(下称“喀什一建”,后改制为喀什建工集团)。经过商谈,喀什一建同意以陈德江、罗大忠、杨传波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招标。

    当年7月,喀什一建经营科科长马镇荣、陈德江持喀什一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授权委托书”等,同杨传波、罗大忠前往北屯农十师参加招标,并制作了一八一团公路工程投标书。

    投标书的主要内容有:授权书、承诺书、投标报价书以及工程预算清单、施工组织机构及拟派往本工程主要人员表、工程项目施工方案、企业身份证明、合理化建议优惠条件等。其中有“委托陈德江全权代理此项目工程投标的各项事宜”“罗大忠为项目经理,杨传波为项目副经理”等内容。投标书盖有喀什一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安林的私章。

    在定标会上,罗大忠以喀什一建名义进行答疑,8月8日,罗大忠代表喀什一建签收了中标通知书。后他在电话中告诉表哥陈德江:“已经在8月5日同一八一团签订了施工合同”。

    随后,罗大忠以喀什一建名义开始施工。在施工时,同一些材料供应商和个人发生了业务往来,并以喀什一建名义给对方出具了欠据。

    2001年9月6日,罗大忠因车祸身亡。之后,陈德江赶往施工现场处理表弟后事,并指派了一个临时负责人陈光飞,同时拿走了部分施工财务资料和工地施工使用的七枚印章,不久即归还杨传波本人。同年12月28日、29日,杨传波与陈光飞二人从农十师交通局,并由杨传波签字领取工程款440834.25 元。(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截至目前,尚有100多万的工程款没有领取)。

    2002年4月,部分债务人分别向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喀什一建偿付在一八一团公路工程施工期间所欠的运费、货款、租赁费、借款等共计441424.59元及其利息、索款损失等。

    2003年2月,该院对八个案件分别作出判决,由喀什一建承担赔付责任。喀什一建不服,提起上诉。

    2003年11月21日,农十师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巴里巴盖垦区法院重审中追加杨传波、杨新华(罗大忠之妻)为被告,陈德江为第三人,并将八件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

    2005年1月,农十师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喀什建工集团赔偿总债权额的441424.59元中的220712.30元,被告杨传波偿付 220712.30元。实际支出费用220712.30元,由喀什建工(喀什一建)负担10700元,被告杨传波负担10700元;被告杨新华与杨传波负连带责任,第三人陈德江与被告喀什建工负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15269.96元,由被告喀什建工负担7092.34元,余下的由几名原告承担。

    收到判决后,喀什建工、杨传波、杨新华、陈德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农十师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抗诉。

    200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对此案件进行了提审,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大忠施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由谁承担。其如何确认,关键是要把握罗大忠施工行为的对外表象。该院综合各种要件认为罗大忠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喀什一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务应依法由喀什一建承担。

    同时,该院还认定:喀什一建有明显过错,行为违法。如出借资质,对工程是否中标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出借资质的后果失去监管等。为规范建筑市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出界、出租资质,违法挂靠等违法行为应予以严惩。

    2009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第00061--00068号判决书,其中判决喀什建工集团(喀什一建)承担债务共计441424.59元。

    知情人士告诉记者,喀什建工集团(喀什一建)本想违法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挣钱,没有想到管理费没收到却承担了债务,按照常理,喀什一建应该认真反思自身,低头思过了。可是喀什建工想的却是如何把这40多万的债务捞回来。

    招标代理人前途未卜

    2011年,喀什建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了陈德江,要求法院判决陈德江承担441424.59元的债务(即前案被判决承担的债务);按照罗大忠工程标的350万元的6%交纳管理费210000元;按照标的的3.12%的标准缴纳109200元的劳保统筹费;参加前案诉讼人员12 人次每人每次1万元的住勤费用;管理费和劳保统筹费从2003年到2010年期间的利息192541.44元(按照年利率6.96%计算。

    因工程地点和陈德江本人均不在喀什市,故陈德江提出诉讼管辖权异议,后该案移交泽普县人民法院审理。

    泽普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无视新疆高院兵团分院的认定“喀什一建有明显过错,行为违法。如出借资质,对工程是否中标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出借资质的后果失去监管等。为规范建筑市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出界、出租资质,违法挂靠等违法行为应予以严惩”,而认定“被告陈德江没有履行即时告之原告的义务,因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

    2011年9月15日,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陈德江一次性赔偿原告喀什建工(集团)债务款、诉讼费用、工程管理费、劳保统筹费以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60088.01元;案件受理费15026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0026元,由被告喀什建工负担13559.88元,被告陈德江负担6466.12元。

    随后,喀什建工以“被告陈德江应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法院应支持未认定的参加前案诉讼人员12人次每人每次1万元的住勤费用”为由提起上诉。

    陈德江说“喀什建工提交给法庭的不是差旅票据,而是该公司‘同意每人1万元的住勤包干’的会议纪要。如果是票据的话,肯定也会受到法院支持。”

    面对同一事实为什么在法院认定中会出现如此悬殊的结果?是泽普法院的认定有问题还是高院兵团分院的认定错误?

    记者先后向新疆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人民大学等有关高校的法学专家进行了咨询,他们一致认为: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陈德江只是作为喀什建工集团的授权代表参加了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结束权限也就自动解除了。此外,喀什建工的非法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喀什建工集团出租资质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进行罚款。

    喀什建工集团以‘错误行使代理权’为由起诉招标代理人陈德江,并且在一审胜诉之后还提起上诉。这是为什么呢?

    有知情人告诉记者:如果你了解到关于喀什建工集团背景材料,就不难解释了。2010年刚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离任的副院长王茜全是喀什建工集团的法律顾问。现任的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党委书记王新生和喀什建工集团的董事长赵安林又是干亲家。

    “喀什建工集团有这样的关系还有哪个官司打不赢呢?其实,这个案子就是葫芦僧重伤代理人,以遮盖喀什建工集团的违法事实,以确保喀什建工集团的利益”喀什中级法院一名离休干部如是说。

    2012年3月22日,喀什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审进行了开庭审理。记者旁听了此案,但是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陈德江会苦盼到到什么样的判决呢?本刊将继续追踪报道。 (记者:赵旭东)

    相关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如下;

    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二、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因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与接受转包或分包的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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