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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宁陕工商“天价罚单”的背后

真假桑乐太阳能风波引发的“民告官”

科技动态
来源: 标签:宁陕工商太阳能民告官 2011-01-06 10:51:32
文/市场信息报记者 李军平

文/市场信息报记者 李军平

    陕西省宁陕县个体工商户李长滨因对宁陕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满,在法定的期间内又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二审程序),诉讼结果以李长滨的两次败诉而终结。

   宁陕县工商局最初对李长滨作出的处罚金额为6800元,在经过复议、诉讼(一二审程序)之后,宁陕县工商局对李长滨下达了催缴罚款通知书,该通知书限李长滨在五日之内缴纳6800元罚款及由此而产生的滞纳金72828元,共计79628元。加处罚款在行政救济期间应否计算,针对此事出现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观点。

起因------都是太阳能惹的祸

   李长滨是陕西省宁陕县个体工商户,主要经销太阳雨牌太阳能。2009年6月24日,宁陕县工商局12315执法人员来到他的商店,以其涉嫌销售假冒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欲对其进行查处。

   2009年9月25日,宁陕县工商局向李长滨送达了“听字”(2009)第七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09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2009年12月7日,宁陕县工商局作出: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长滨公开检讨,承认错误,并处罚:1、没收假冒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两台;2、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6800元,上缴国库。处罚决定书明确告之: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2月8日送达至李长滨。

   李长滨不服宁陕县工商局处罚决定,向宁陕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满意,于2010年4月13日通过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陕县人民法院维持宁陕县工商局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0年8月16日,李长滨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2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16日,宁陕县工商局给李长滨送达了宁陕县工商局催缴罚款通知书,该通知书限李长滨在五日之内缴纳6800元罚款及由此而产生的滞纳金72828元,共计79628元, 滞纳日期共计357天,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15日(即宁陕县工商局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这份催缴罚款通知书强调,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其义务,他们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相同的事情 迥异的观点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面对“天价罚单”,李长滨一筹莫展,他说,自己是农民子弟,进城做生意时借了别人几十万元的钱,现在除了库存的货物之外,没有多少现金,这一年的官司搞的他筋疲力尽。现在是负资产。面对如此巨大的处罚数额,李长滨情绪很大,认为交纳罚款可以接受,认为自己在寻求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的执行罚数额不应当计算。


正方观点:

    安康市工商局政策法规室李东照科长对记者说,行政机关何时向当事人催缴罚金和滞纳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宁陕县工商局2010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的催缴罚款通知书是正确的。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主任韩永安认为:宁陕县工商局的加处罚款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依据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他说,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严肃性,当事人应该自觉履行其义务,作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救济方式,国家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履行行政机关的指定义务的基础之上才能行使其权益。

   陕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君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此,履行罚款决定是被处罚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当然应由自己来承担。


   反方观点:

    中国法学会会员、高级律师张力生认为: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立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但是,该法第六十六条又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之外。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适用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他进一步强调,设立行政复议、诉讼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行政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加处罚款,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应计算。他进一步说,宁陕县工商局对李长滨加处滞纳金的处罚是新的行政行为,这个行政行为法院没有认可,催缴罚款通知书的内容扩大了判决书的义务,与判决书相冲突。

   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一樵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该解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从而解决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六十六条规定中不一致的问题。根据《若干解释》第9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一般不予执行,就说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是没有执行权的,计算诉讼期间的加处罚款是不合理的。当事人是不服行政机关最初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的,如果在此期间追加对当事人进行追加滞纳金的处罚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民间维权平台《老孙打假》网 www.laosundajia.com 孙安民的观点:

   千万别让违法行政行为祸害了我们的法制环境!
   孙安民给宁陕县法院院长一封信(连载4) 围绕桑乐太阳能真伪案件行政处罚的探讨 扑朔离迷的真假太阳能热水器大战(4) 《老孙打假》网站孙安民的奇遇 2011年1月5日零点公布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155&action=110 宁陕县工商局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6800元的罚款加处罚”的款项(一年时间)已经涨幅至八万多元了!
这是一个很严肃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对法律是否能正确的理解和执行、对政府职能部门权利无限放大的制约,对法治环境的依法促进,对当事人的权利依法保护问题。
由于这种案例很少,很多法律专家遇到该类案件也会措手不及甚至变成法盲,如果不及时制止这一起“违法行政处罚加处罚”的行为,以后将会导致全国各地的职能部门纷纷效仿,以后这种“荒唐的行政处罚行为”将会殃及所有的“被处罚人”以及所有民众! 请帮忙转贴,感谢推广,请有正义感的媒体介入采访调查


链接老孙打假网:
1、扑朔离迷的真假太阳能热水器大战(连载1)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147&action=110

2、桑乐太阳能涉嫌造假宁陕工商局给力促成(连载2)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149&action=110


3、真假桑乐太阳能,彰显正义与邪恶 (连载3)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152&action=110


4、孙安民给宁陕县法院院长一封信(连载4)
 http://www.laosundajia.com/php/wz_read.php?sortid=27&articid=1155&action=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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